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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印製管理辦法

                                                      發佈日期:2004-08-19

商標印製管理辦法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
(第15號)

《商標印製管理辦法》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決定修改,現予公佈,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長 王眾孚
二00四年八月十九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標印製管理,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分別簡稱《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以印刷、印染、製版、刻字、織字、曬蝕、印鐵、鑄模、衝壓、燙印、貼花等方式製作商標標識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商標印製委託人委託商標印製單位印製商標的,應當出示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合法的營業證明或者身份證明。
第四條 商標印製委託人委託印製注冊商標的,應當出示《商標註冊證》或者由註冊人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簽章的《商標註冊證》影本,並另行提供一份影本。
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冊商標,被許可人需印製商標的,還應當出示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文本並提供一份影本;商標註冊人單獨授權被許可人印製商標的,除出示由註冊人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簽章的《商標註冊證》影本外,還應當出示授權書並提供一份影本。
第五條 委託印製注冊商標的,商標印製委託人提供的有關證明文件及商標圖樣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製的商標樣稿應當與《商標註冊證》上的商標圖樣相同;
(二)被許可人印製商標標識的,應有明確的授權書,或其所提供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含有許可人允許其印製商標標識的內容;
(三)被許可人的商標標識樣稿應當標明被許可人的企業名稱和地址;其註冊標記的使用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委託印製未注冊商標的,商標印製委託人提供的商標圖樣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製的商標不得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的規定;
(二)所印製的商標不得標注“注冊商標”字樣或者使用註冊標記。
第七條 商標印製單位應當對商標印製委託人提供的證明檔和商標圖樣進行核查。
商標印製委託人未提供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所規定的證明檔,或者其要求印製的商標標識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商標印製單位不得承接印製。
第八條 商標印製單位承印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商標印製業務的,商標印製業務管理人員應當按照要求填寫《商標印製業務登記表》,載明商標印製委託人所提供的證明檔的主要內容,《商標印製業務登記表》中的圖樣應當由商標印製單位業務主管人員加蓋騎縫章。
商標標識印製完畢,商標印製單位應當在15天內提取標識樣品,連同《商標印製業務登記表》、《商標註冊證》影本、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影本、商標印製授權書影本等一併造冊存檔。
第九條 商標印製單位應當建立商標標識出入庫制度,商標標識出入庫應當登記台帳。廢次標識應當集中進行銷毀,不得流入社會。
第十條 商標印製檔案及商標標識出入庫台帳應當存檔備查,存查期為兩年。
第十一條 商標印製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視其情節予以警告,處以非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擅自設立商標印刷企業或者擅自從事商標印刷經營活動的,由所在地或者行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印刷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 商標印製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承接印製業務,且印製的商標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屬於《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述的商標侵權行為,由所在地或者行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商標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商標印製單位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所在地或者行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商標印製”是指印刷、製作商標標識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商標標識”是指與商品配套一同進入流通領域的帶有商標的有形載體,包括注冊商標標識和未注冊商標標識。
本辦法所稱“商標印製委託人”是指要求印製商標標識的商標註冊人、未注冊商標使用人、注冊商標被許可使用人以及符合《商標法》規定的其他商標使用人。
本辦法所稱“商標印製單位”是指依法登記從事商標印製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本辦法所稱《商標註冊證》包括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所發的有關變更、續展、轉讓等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9月5日發佈的《商標印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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