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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登記管理辦法

                                                      發佈日期:2004-07-01

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登記管理辦法

《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登記管理辦法》於2000年7月18日經農業部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佈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2000年第38號)。2004年6月25日農業部第2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修訂農業行政許可規章和規範性檔的決定》其中對《新飼料和新飼料添加劑管理辦法》進行了部分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2004年第38號)。

現將修訂後的《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登記管理辦法》整理如下。

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監督管理,保證養殖動物的安全生產,根據《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飼料是指經工業化加工、製作的供動物食用的飼料,包括單一飼料、添加劑預混合飼料、濃縮飼料、配合飼料和精料補充料。

本辦法所稱飼料添加劑是指飼料加工、製作、使用過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質,包括營養性飼料添加劑和一般飼料添加劑。

第三條 外國企業生產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首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申請登記,取得產品登記證;未取得產品登記證的飼料、飼料添加劑不得在中國境內銷售、使用。

第四條 進口的飼料、飼料添加劑應當符合安全、有效和不污染環境的原則。生產國(地區)已淘汰或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不予登記。

第五條 外國廠商或其代理人申請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登記證,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提交下列檔和產品樣品:

(一)進口飼料或飼料添加劑登記申請表(一式二份,中英文填寫)。

(二)代理人需提交生產企業委託登記授權書。

(三)提交申請檔(中英文一式二份),包括下列內容:

1、產品名稱(通用名稱、商品名稱);

2、生產國(地區)批准在本國允許生產、銷售的證明和在其他國家的登記文件;

3、產品來源、組成成分和製造方法;

4、品質標準和檢驗方法;

5、標籤式樣、使用說明書和商標;

6、適用範圍和使用方法或添加量;

7、包裝規格、貯存注意事項及保質期;

8、必要時提供安全性評價試驗報告和穩定性試驗報告;

9、飼喂試驗檔及推廣應用情況;

10、其他相關文件。

(四)提交產品樣品。

1、每個品種需3個不同批號,每個批號3份樣品,每份為檢驗需要量的3-5倍。同時附同批號樣品的質檢報告單;

2、必要時提供該產品相對應的標準品或對照品。

第六條 農業部在受理申請後5日內,將產品樣品交指定的飼料品質檢驗機構進行產品品質復核檢驗。

第七條 飼料品質檢驗機構應當在收到產品樣品和相關檔後3個月內完成產品品質復核檢驗,並將檢驗結果報送農業部全國飼料工作辦公室。申請人應當協助飼料品質檢驗機構進行復核品質檢驗。

第八條 凡未獲得生產國(地區)註冊登記許可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在中國境內登記時,必須進行飼喂試驗和安全性評價試驗。試驗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九條 進口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允許使用但出口國已批准生產和使用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應當進行飼喂試驗,必要時進行安全性評價試驗。試驗方案應經農業部審查,試驗承擔單位由農業部認可。試驗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第十條 試驗過程中因產品樣品應用造成的不良後果,由申請人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農業部在收到品質復核檢驗報告後15日內,決定是否發放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登記證。屬於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情況的,應當在5日內將飼喂試驗、安全性評價試驗結果提交全國飼料評審委員會審定,並根據評審結果在10日內決定是否發放進口飼料、飼料添加劑產品登記證。

第十二條 凡已登記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使用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一旦證實對人體、養殖動物和環境有危害時,立即宣佈限用或撤銷登記。外國廠商應當賠償全部經濟損失。

第十三條 從事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登記、評審、複核子試驗等工作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為申請人提供的需要保密的技之檔保密。

第十四條 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登記證的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後,仍需繼續在中國境內銷售的,應當在產品登記證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續展登記。

第十五條 辦理續展登記需提供以下檔和產品樣品:

(一)提交續展登記申請表;

(二)提交原產品登記證影本;

(三)提供生產國(地區)最新批准檔、品質標準和產品說明書等其他必要的檔。

第十六條 未按規定時限辦理續展登記或監督抽查檢驗1次不合格的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需送交產品樣品,進行復核檢驗。但受到停止經營處罰的除外。

第十七條 生產國(地區)已停止生產、使用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或連續兩次以上監督抽查檢驗不合格的進口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由農業部登出其產品登記證並予公告。

第十八條 改變生產廠址、產品標準、產品配方成分和使用範圍的,應當重新辦理登記。

第十九條 進口的飼料、飼料添加劑在國內銷售的,必須按《飼料標籤》標準(GB10648)的要求附具中文標籤,並在標籤上標明產品登記證號。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關於進口飼料添加劑登記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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